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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审判注意事项

法务之家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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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

【条文理解】

一、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1064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基础上,确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和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下列事务,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之行为;(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当然,除了上述几类主要债务外,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夫妻因未成年子女侵权所负的债务等。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如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而且没有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者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应由接受遗嘱或者赠与一方单独承担,作为夫妻的另一方无清偿责任。

二、本条排除的两类债务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由于是虚构的债务,债本身即不存在,自然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要注意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同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夫妻因不动产买卖或者车辆购置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要区分表见代理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首先,夫妻一方是否已经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其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者认为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再次,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不知道夫妻一方没有相应的代理权;最后,因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明确“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在我国赌博、吸毒均为违法行为,其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亦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配偶承担。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应当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形成的个人债务同样具有“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的外部特征,但是,如何将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关键要统一证明的标准。由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到底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为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争辩的焦点问题,也构成诉辩双方力争证明的对象。正是这种利益的高度对抗性,决定了判断真伪的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如果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自认,“个人债务”的事实尚难以确认。总之,严格掌握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中债权人撤销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常常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非法压价出售财产、对部分未到期的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提前清偿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总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夫妻一方为履行离婚协议而在婚内对外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基于个人目的,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进行借款,其所负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另一方不应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李雪晴与飞扬萝卜(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京02民终12986号】‍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为履行离婚协议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邓博向飞扬萝卜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雪晴是否应就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2021年1月31日,邓博与飞扬萝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数额、期限以及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飞扬萝卜公司向邓博账户转账100万元,飞扬萝卜公司向上海晏啡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1日,邓博向李雪晴转账100万元,通过微信向李雪晴转账10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雪晴11万元。同日,上海晏啡公司法人林杰向李雪晴转账支付29万元。庭审中,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均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认为上述钱款的转账系用于支付邓博与李雪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补偿。

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飞扬萝卜公司向邓博支付借款后,邓博应当予以偿还。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飞扬萝卜公司主张款项全部加速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现邓博已经涉入诉讼,影响飞扬萝卜公司权益,符合合同约定加速到期情形,故对于飞扬萝卜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要求邓博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李雪晴与飞扬萝卜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邓博与飞扬萝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无李雪晴的签名确认。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李雪晴在事后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追认,飞扬萝卜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邓博与李雪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此外,根据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的陈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是用于支付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150万元补偿。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邓博系基于个人目的,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向飞扬萝卜公司进行借款,其所负债务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李雪晴不应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邓博和李雪晴共同偿还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雪晴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雪晴提出的鉴定申请一节,因本案中已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李雪晴与邓博的共同债务,故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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