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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诉讼案件20条裁判规则辨析|高杉LEGAL

2016-08-19 唐冬梅、庄宇 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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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相关诉讼案件数据分析及裁判规则辨析(上、中、下三篇合集)

 

作者|唐冬梅(潍坊市金融控股集团基金业务部)、庄宇(潍坊市金融控股集团项目中心,微信号:JMblans)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是一国经济实力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提升的必然结果,也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的一个重要金融市场。私募基金大致可以分为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我国重化工业的自循环和自我加强性质使得金融体系也相应明显向重化工业方向倾斜,而私募股权基金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则主要表现为服务于民营企业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其发展有助于促进国家大产业结构的调整。

 

我国的私募基金在2007年之前的法律形式多为公司制,但基于管理运作方式、资金配比现状、税收问题及利润分配等方面的考虑,有限合伙制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成为私募基金的主流形式。

 

本文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使用其高级检索功能,限定关键词“有限合伙”、“民事案由”、“判决书”。截至到2016年5月3日,私募基金涉诉案件总数为511件。通过逐一检视裁判文书内容,按照诉争问题在私募基金生命周期中出现的时间,并按照私募股权基金、债权基金、不良资产基金的顺序总结裁判规则并加以辨析,对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涉诉案件数据分析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所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2014年1月1日起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因此检索结果中仅包括极少部分2014年之前生效的案件,其中2010年1件,2011年2件,2012年4件,2013年30件。全国各级法院按照最高院要求公布生效文书后,2014年249件,2015年216件,2016年截至到5月3日为9件。涉及案件数20件以上的地区排名依次为:北京市140件,浙江省97件,上海市92件,江苏省69件,广东省49件,四川省34件。随着大批私募基金的存续期届至,涉诉案件数在近几年可能会有明显增多。

 

私募基金涉诉案由主要为:


(1)私募股权基金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增资或受让股权后提起的撤销增资、股权协议诉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对赌条件出现后引发的增资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3)基金LP与GP或有限合伙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退伙纠纷;


(4)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与掮客之间的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纠纷;


(5)私募债权基金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


(6)不良资产基金要求确认不良资产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此外,还有少部分以私募基金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

 

二、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裁判规则

 

1.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基金谎称将募集基金投入信托计划但直接投资于项目公司的,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的重大欺诈,投资款应当返还。

 

4.基金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增资过程中,增资基准的确定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增资基准的差错无法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

 

5.目标公司、原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影响双方实际交易的欺诈行为,投资方可在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增资协议。

 

6.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方违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7.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计算出负数的股权补偿款的情形,股权补偿款无法支持。

 

8.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按照实际净利润计算补偿款时,若实际净利润为负数,补偿款超出了实际投资额时,应当视净利润为零,并以此计算补偿额。

 

以上第1条至第8条裁判规则的详解,请点击:

 

9.股权回购通知未按照协议约定在两个月期限内提出的,不能视为丧失请求回购权利。

 

10.对目标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增加部分与公司对赌回购无效,增资的资本公积部分与公司对赌回购有效。

 

11.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

 

12.基金对目标公司增资后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目标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及实际控制人担保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约定有效。

 

13.根据对赌协议实际控制人(非股东)负有回购股权义务,因优先购买权障碍,其回购义务的履行方式为对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

 

14.对赌协议的业绩补偿条款属于合同义务而非违约条款,系签约各方作出的自主的商业判断,法院不宜调整。

 

以上第9条至第14条裁判规则的详解,请点击:

 

15.目标公司因遭受不可抗力可向投资方主张免除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而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的股东不能因目标公司遭受不可抗力而主张免除回购义务。

 

16.国有独资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在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前成立但未生效。

 

17.多家基金在增资及回购时使用一个增资及回购协议,且整体计算转让价格及转让股权比例,可能被视为整体进入及转让股权,当其中一家基金因涉及国资转让程序问题无法转让时,则可能被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8.目标公司原股东应对阻却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事由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9.保证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基金公司在先形成的保证责任及于保证范围内基金公司与出资人在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20.非金融机构以打折方式受让不良债权资产包,其受让取得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部支持。

 

三、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规则详解(第15条至第20条)

 

15、目标公司因遭受不可抗力可向投资方主张免除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而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的股东不能因目标公司遭受不可抗力而主张免除回购义务。

 

标签:不可抗力|公司免责|回购方不得主张|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宝葫芦、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原告直接将投资款13300万元投入被告南昌宝葫芦,投资完成后原告持有南昌宝葫芦22.06%股权。该协议18.6款中约定南昌宝葫芦及其股东对该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昌宝葫芦工商登记股东为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2投资方股权退出机制”中2.1项下约定六种退出情形,其一为如南昌宝葫芦不能按期支付按照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获得股息分配,则投资方即原告股权退出,原告有权要求原股东即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购买投资方持有的南昌宝葫芦股权,并约定了股权购买款的确定方法,被告南昌宝葫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在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南昌宝葫芦支付了投资款133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通知暂停办理南昌宝葫芦等项目的土地报批供应和报建手续。同年12月13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外经贸局致函南昌宝葫芦《关于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的函》,明确南昌宝葫芦项目所涉地块规划将做调整,要求配合政府尽快完成核算、清算工作,并做好与员工、股东、债权人及相关人员的协调工作。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发出《关于要求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原股东回购股权的函》,指出由于南昌宝葫芦正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政府商谈资产征收事宜且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要求南昌宝葫芦原股东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原告持有的22.06%股权。要求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回购款支付原告。同年4月10日,被告陈宗伟、宋徽玉、王俊华向原告答复《关于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复函》,提出由于南昌宝葫芦正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政府商谈资产征收事宜,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投资收益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回购股份。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法律后果均只针对本合同当事人,即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昌宝葫芦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被告南昌宝葫芦在发生政府征收其土地的不可抗力后,导致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产生违约。该《投资协议书》中南昌宝葫芦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原告与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另一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方股权退出条件之一即为被告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被告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的事实在原告2013年3月21日函及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2013年4月10日的复函中确认,该回购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按照约定回购股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均只针对本合同当事人,即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股东不能因目标公司遭受不可抗力主张免除回购义务。

 

案例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3号

 

16、国有独资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在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前成立但未生效。

 

标签:国有独资|协议成立未生效|无法单独变更|

 

案情简介:盐业集团为国有独资公司,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盐业集团控股的子公司。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朵仁公司的代表刘清、盐业集团的代表李晗、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代表贾永明经多次协商,达成《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盐业集团、目标公司引进朵仁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由朵仁公司收购目标公司的自然人股权;盐业集团放弃此次股权认购优先权,配合工商变更,并力促目标公司在5年内上市,如未上市,应收购朵仁公司依据协议收购的股权,价格为股权原始投资价格+股权持有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等。该协议达成后,朵仁公司将前述权利义务转让给阳亨公司,并由阳亨公司出资29325990元,收购目标公司16.99992%股权。2011年8月16日,盐业集团及目标公司向阳亨公司出具回购股权的承诺书1份。因目标公司在2012年、2013年出现巨额亏损,上市无望,2013年6月23日,盐业集团与阳亨公司及目标公司另一股东南京诚行创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诚行企业)达成《关于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股权转让专题会议纪要)1份,约定:1.盐业集团同意受让阳亨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2.盐业集团按规定履行股权受让相关程序;3受让价格为盐业集团承诺书中承诺的受让价格即股权原始投资价格+股权持有期内银行贷款利息-股权持有期间内累计的分红。阳亨公司据此向盐业集团主张股权转让款但被拒,故诉请法院确认股权回购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回购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1、国有资产交易应以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作为前置程序,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进行重大投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应进行评估”以及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阳亨公司作为投资方,对交易对象盐业集团的国有独资企业性质应系明知。案涉股权回购系重大投资行为,即使阳亨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杨廷华可代表盐业集团与其磋商投资事宜,其亦无充分理由可相信在未经盐业集团董事会决议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形下,盐业集团可径行完成案涉股权回购。

 

2、从股权转让专题会议纪要所载的内容来看,仅单向规定盐业集团需在回购中履行相关股权受让程序,并未对出让方负有同样或类似义务作出表述。而在一般的股权转让中,出让方与受让方均需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就此表述的字义内容可见,各方在磋商时已充分注意到盐业集团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在受让股权程序上的特殊性。阳亨公司在签署该纪要时对盐业集团尚需履行向相关主管部门的报批程序具有充分预见,且已知晓“履行股权受让相关程序”系盐业集团能在约定期限届至前完成股权回购义务的必要前提。据此应认定该约定内容系各方对股权回购合同生效要件的确认,现因盐业集团尚未履行报批程序,故应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合同尚未生效。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应对相对方的主体性质、交易内容具有充分认知,尤其是国家出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上市、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在本案中,“履行股权受让相关程序”系盐业集团能在约定期限届至前完成股权回购义务的必要前提。据此应认定该约定内容系各方对股权回购合同生效要件的确认,现因盐业集团尚未履行报批程序,故应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合同尚未生效。

 

案例索引:(2015)苏商终字第00163号

 

17、多家基金在增资及回购时使用一个增资及回购协议,且整体计算转让价格及转让股权比例,可能被视为整体进入及转让股权,当其中一家基金因涉及国资转让程序问题无法转让时,则可能被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标签:国有独资|协议成立未生效|无法单独变更|

 

案情简介:2011年3月28日,红坊公司、利保公司、上海敏新创业投资事务所(以下简称敏新事务所)作为投资方与标的公司寓教于乐公司及作为原股东的京王公司、北京育乐湾及作为共同签订一份“寓教于乐公司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其中投资方将以286万元的对价,认购标的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286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投资方将合计持有标的公司26%的股权。其中,利保公司持有6%的股权,红坊公司持有10%的股权,敏新事务所持有剩余10%的股权。之后,各方均依约履行,教于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钱晓萍。2012年8月17日,红坊公司(乙方)、利保公司(甲方)、敏新事务所(丙方)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钱晓萍及作为标的公司的寓教于乐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转让方为标的公司股东,其中甲方出资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乙方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丙方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方合计出资28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受让方为标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标的公司的运行。转让方向受让方出让标的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股权”;“转让方以28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012年10月17日,寓教于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利保公司、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将所持本公司股权转让给钱晓萍,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2月22日,钱晓萍书面发函告知红坊公司,由于红坊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前向协议各方披露公司涉及国有资产,致使工商变更手续受阻。鉴于上述情况造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函告红坊公司该协议自即日起解除,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利保公司诉请钱晓萍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来分析,上诉人利保公司及红坊公司、敏新事务所以整体的名义作为转让方,且转让方以28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钱晓萍,转让价格和转让股权比例都是合并为一个整体计算的,由此可见利保公司等三方是作为一个整体向钱晓萍转让整体股权的。其次,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情况分析,利保公司等三家出让方与钱晓萍签订该协议时,并非每一家出让方与钱晓萍签订一份协议,而是利保公司等三主体与钱晓萍签订一份协议书,并有盖章确认。再次,从寓教于乐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看,当初寓教于乐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引进红坊公司、利保公司、敏新事务所作为投资方属于整体引进,以286万元的对价认购新增注册资本286万元,引进的投资方合计持有26%股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红坊公司10%股权无法受让,出现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钱晓萍想要达到的公司股东结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形、钱晓萍无法整体受让26%股权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实务要点:在实务中,联合投资的情形十分常见,从投资人的角度,笔者建议,尤其是在股权回购协议中,如不以整体退出为合同目的,则应保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独立性、交易的独立性,必要时可通过条款进行特别约定,避免因其中某一个当事人不能履约而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案例索引: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0号

 

18、目标公司原股东应对阻却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事由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标签:股权回购|条件|举证

 

案情简介:华欣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9,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沈永樵、华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沈永樵所持的华欣公司500万股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4,300万元。同日,原告、被告、沈永樵、华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欣公司、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华欣公司在境内IPO(主板、中小企业版、创业板),如确因国家提高上市标准、暂停上市审核等政策因素,致使华欣公司未在承诺日期前实现上市,上市截止日可推迟一年;华欣公司未能在上市截止日前实现上市,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年利率12%用现金回购原告所持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沈永樵共支付款项5,060万元。但华欣公司一直未向证监会提交公司上市申请报告。原告诉请被告回购股权,被告辩称因2012年10月10日后证监会暂停IPO,直至2013年12月31日仍未恢复。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系政策层面的原因,则华欣公司的上市可以延迟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如确因国家提高上市标准、暂停上市审核等政策因素,致使华欣公司未在承诺日期前实现上市,上市截止日可推迟一年”的约定目的在于,确保华欣公司因政策性等客观原因无法上市时获得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华欣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系政策因素造成,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华欣公司迄今尚未就上市事宜获得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截至2012年10月前华欣公司一直未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且自2014年证监会重启新股发行审核后,也一直未向证监会申请上市,故华欣公司未能按时上市主要系其自身条件不具备、准备不充分所致,并非证监会审核政策变化导致。被告认为华欣公司未能上市系政策性因素导致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华欣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原、被告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因证监会提高了上市标准,华欣公司目前已无法达到上市标准,且即便现在向证监会提交申请,因审批流程因素,华欣公司也必然无法在2014年12月31日前获批上市。鉴于原、被告约定的目标已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回购股权亦无不妥。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因华欣公司未能按时实现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用现金回购原告所持全部股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本案中,虽然出现了协议中约定的暂停审核等政策性因素,但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公司未能如期上市与该政策性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但证据显示华欣公司未能按时上市主要系其自身条件不具备、准备不充分所致,并非证监会审核政策变化导致,因此,审核政策的变化并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案例索引:(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77号

 

19、保证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基金公司在先形成的保证责任及于保证范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标签:保证人|债务人|保证责任|债权人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8日,翟万国与北京中铭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源公司)就中铭源公司定向投资的位于蒙古国苏赫巴托省图(特)和木矿区股权项目的并购和上市等项目达成《入伙协议》,约定翟万国出资150万元,成为有限合伙人。翟万国于同年10月9日足额汇款,中铭源公司出具了收据和确认函,确认投资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有限合伙人所得收益和基金到期的投资本金将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到账。但投资期满,中铭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企联合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铭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鉴于乙方与资金方签订了《北京中基运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简称主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资金方提供最高额度保证担保,在本担保期间和额度内,不再对资金方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本保证担保的最高保证金额为5000万元;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36个月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原告诉请被告中企联合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交易之初翟万国并未与中企联合公司直接签订保证合同,但中企联合公司与中铭源公司在先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中铭源公司与资金方签订入伙协议,中企联合公司为中铭源公司向资金方提供最高额度保证担保,并明确不再对资金方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翟万国与中铭源公司在后签订《入伙协议》。上述两份合同、中铭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收据、中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明的证言等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入伙协议》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所设定的中企联合公司保证范围内,中企联合公司的保证责任及于出资人翟万国。

 

实务要点: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纠纷。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中企联合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2013)朝民初字第38210号

 

20、非金融机构以打折方式受让不良债权资产包,其受让取得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部支持。

 

标签:银行不良资产|基金受让|

 

案情简介:2001年11月1日,温州中行向西联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西联公司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002年9月20日,温州中行向西联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西联公司尽快归还借款本息,面砖厂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004年6月25日,温州中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于同年10月9日、12月24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2006年8月8日,信达公司与MellonHBVMasterGlobalEventDrivenFundL.P.(中文名称:美伦HBV全球基金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美伦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完毕备案及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2日,信达公司与美伦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2月19日,美伦公司变更名称为“FursaMasterGlobalEventDrivenFundL.P.”。至此,Fursa基金公司成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Fursa基金公司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根据国家政策,对普通投资人购买的不良资产债权不再全部支持。

 

法院认为:Fursa基金公司系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其在向信达公司购买涉案不良债权资产包时支付的对价是按债权总额打折的,但是,这并不能当然得出法院不能全部支持其受让取得的债权(指受让时信达公司已经享有而转让给Fursa基金公司的债权,不包括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的结论。事实上,投资人购买的不良债权资产包中通常总有一些债权因为债务人及担保人缺乏履行能力而不能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并且从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受让不良债权之日起,已经不能再继续计收利息或逾期利息,如果说法院只能按照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时的打折比率来作为其债权受偿率的话,则意味着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的结果必然是亏本的,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将必然导致所有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都不愿意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转让的不良债权资产的严重后果,并会严重妨碍国家不良债权资产处置政策的实施。并且,西联公司虽于答辩中提出,根据国家政策,对普通投资人购买的不良资产债权不再全部支持,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国家政策依据。综上,本院对西联公司的本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本案历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确定非金融机构以打折方式受让不良债权资产包,其受让取得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部支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债权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并且鉴于本案投资基金公司系境外公司,其通过受让信达公司对外处置的金融不良资产包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必须办理相关审批审批手续:办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在指定的地方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所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中注明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各债权担保的具体情况。

 

案例索引:(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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