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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登信托登记和账户管理细则来啦!金融产品可开立受益权账户(附意见稿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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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30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47号),明确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登记、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等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办理。随后,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宣布信托登记系统于2017年9月1日上线运行。这意味这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终于来了!相关文件解读可参考本公号文章《逐条解读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日前,中信登登记发布《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这两部细则,在《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分别对信托登记管理以及受益权账户等两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了相应的操作流程。主要内容如下:

一、信托登记范围

登记信息共有五大类,主要是信托产品及受益权信息两大类。具体范围如下:

(一)信托产品信息

(二)信托受益权信息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定期报送信息和其他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

(五)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相关信息


二、信托登记办理时间:受理之日起“2+5+2”日完成登记

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准予办理信托登记。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信托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补正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信托登记公司自收到完整补正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三、细化五大登记类型的操作流程

信托登记类型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和更正登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分章节对每个登记类型的办理时间和办理材料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细则要求信托机构应建立信托登记员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办理信托登记业务。


四、明确了信托受益权账户的类型

信托受益权账户根据信托受益人性质可以分为自然人账户、金融机构账户、其他机构账户和金融产品账户。

其中,金融机构账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及授权分行、政策性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信托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可以投资于信托计划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信托登记公司以其独立民事主体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金融产品账户是指以信托产品或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为账户主体开立的独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理财产品; (二)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等十六种金融产品。


五、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开立

自然人账户应当由本人申请开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由监护人代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及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金融机构账户应当由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或由经金融机构法人授权的专营部门申请开立,并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明、授权书等相关文件。

其他机构账户应当由经授权的经办人申请开立,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

金融产品账户应当由产品托管人申请开立,无托管人的,由产品管理人或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经授权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申请户名应当采用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全称加金融产品全称的模式。 


以下为两部征求意见稿原文及解读:


附件一: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行为和流程,有效提供信托登记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保证信托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提高信托登记的公示力,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文件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解读】此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同时明确了上位法依据,其中《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目前还未发布,或者将在细则发布之前由银监会公布。


第二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公司”)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提供信托登记、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等服务。

【解读】明确了中信登目前的主要职能就是信托产品登记、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本细则所称信托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是指信托登记公司建设的用于接收信托机构信托登记申请并办理信托登记业务的信息系统。

本细则所称属地银监局,是指具体履行信托机构法人监管职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及本细则相关要求办理信托登记。

原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终止受托职责的,由新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机构办理信托登记。


第五条信托机构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信息,具体范围如下:

(一)信托产品信息

1.信托产品基本信息;

2.信托产品分期募集及存续信息;

3.信托产品账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银行资金账户信息、证券类账户信息、其他类型账户信息;

4.信托产品项下信托财产信息: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5.信托财产管理或运用方向和方式:包括但不限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信息、信托投资顾问信息、交易对手信息、交易结构信息等;

6.信托产品风险控制措施信息: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相关信息;

7.信托产品利益分配信息;

8.信托产品信息披露信息:信托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应予披露的信息;

9.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人监管职责所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信息、异地推介信息、特定类型业务信息、产品评级结果等信息。

(二)信托受益权信息

1.信托产品受益权类型信息;

2.信托合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信息、受益人信息、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信息、受益人受益权类型及份额信息、信托推介信息;

3.受益权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受益权份额变更信息、受益权交易性过户信息;

4.受益权对应利益分配信息;

5.受益权冻结、非交易过户等信息。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定期报送信息和其他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

(五)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相关信息

【解读】此条明确了登记范围。主要包括了信托产品信息、信托受益权信息等两大部分。

目前阶段的登记并不包括信托财产的登记。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也是所谓信托制度优势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落实之前,仅进行信托产品层面以及委托人、受益权人层面的信息登记,无法形成真正的“闭环”,信托财产的权属难以与其他财产进行区分,其独立性难以落实。

目前阶段,中信登以产品登记为抓手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发展,具体操作上,在信托产品登记过程中,信托登记中心通过要求信托公司提交信托财产的相关信息,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对信托投向的记录,并非信托财产登记。


第六条信托登记类型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和更正登记。

【解读】在发行前或产品成立之前需要办理预登记;信托生效后要办理初始登记;信托存续期间发生登记信息变动的要办理变动登记;信托终止的要办理终止登记;另外,对于信托无效、被撤销或者信息有误的,可以办理更正登记;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异议登记申请


第七条信托机构应建立信托登记员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办理信托登记业务。

信托登记公司根据需要适时为每个信托机构开立机构管理员账户,便于信托机构自行新增、更换、注销信托登记员账户和修改密码。

信托机构应妥善管理机构管理员账户以及信托登记员账户。信托机构应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账户用户名或密码泄漏或未及时注销离职员工的信托登记员账户等导致的后果。

信托机构应按时参加信托登记公司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的信托登记相关培训。

第八条信托登记系统提供数据导入、系统平台数据交互等多种登记方式。

信托机构应当通过专用网络访问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申请。信托机构应建立一主一备两条专用网络,以防单一网络发生故障时影响业务正常开展。

系统平台数据交互相应管理办法由信托登记公司另行制定。

第九条信托机构应当根据信托产品类型、信托登记类型提交信托登记信息并上传相关登记申请文件,其中委托人交付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包括资金和财产权的信托产品,视为财产权信托。

信托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托登记申请文件和登记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在收到登记申请文件时应当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信托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补正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信托登记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登记申请文件时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补正要求的告知方式包括登记系统通知、邮件通知、信函通知、电子指令告知等方式。

第十一条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托登记信息及其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信托登记公司不对信托产品持续合规情况、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判断或保证。

【解读】仅作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判断。不过,作为监管部门落实监管政策的重要平台,中信登可能会通过登记审查的方式,要求对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信托产品补正或者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准予办理信托登记。

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信托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补正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信托登记公司自收到完整补正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三条信托登记公司在完成信托登记当日向信托机构出具统一格式的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信托登记证明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登记系统预登记完成通知书、登记系统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登记系统变更登记完成通知书、登记系统终止登记完成通知书、登记系统更正登记完成通知书。

第十四条信托登记公司办理信托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和更正登记,免收信托登记费。

第十五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供信托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具体办法由信托登记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和信托登记、发行交易、公示披露、监管数据分析统计等需要,调整信托登记信息范围和登记频率,具体内容以信托登记系统中的信托登记信息要素报表为准。

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根据信托登记系统和各信托机构系统开发现状调整登记方式。

 

第二章信托预登记

第十七条信托机构应当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之日的五个工作日前或在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成立两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以下简称“信托预登记”)。

第十八条信托机构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单独办理信托预登记。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采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信托机构应将各期信托子产品视同独立的信托产品办理信托预登记。

第十九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预登记申请书,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拟发行或成立时间、预计存续期限、拟发行或成立信托规模、信托财产来源、信托财产管理或运用方向和方式、交易结构及交易对手信息、风险提示及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预计还款来源及信托退出方式、关联交易标识、关联交易类型、关联方基本信息、房地产信托业务信息、异地推介信息、保管人信息等内容;

(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信托机构提交的信托预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信托机构提交信托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出具受理凭证,并分配唯一的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文件的显著位置记载此产品编码,并向委托人或受益人公示。

第二十一条信托登记公司受理信托预登记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信托预登记申请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文件退回信托机构并要求其补正。

信托预登记申请文件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完成审查后出具信托预登记完成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在信托机构申请信托预登记后至信托产品成立前的期间内,信托预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发生重大变更的,信托机构应申请重新预登记。

信托机构申请重新信托预登记的,信托登记公司终止原信托预登记流程、注销原信托预登记信息,原登记系统产品编码自动作废;信托机构应在已签署的信托文件中及时更新登记系统产品编码。

信托产品重新预登记期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暂停发行募集,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不得成立。

第二十三条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不采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成立后再次发行募集时,交易结构及交易对手信息、信托类别发生变化的,须进行补充预登记,登记系统产品编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四条信托产品在信托预登记后六个月内未成立或者未生效的,或者信托机构未按照本细则办理信托初始登记的,信托机构已办理的信托预登记自动注销,登记系统产品编码一并作废。

 

第三章信托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成立或者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初始登记(以下简称“信托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信托机构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单独办理信托初始登记。

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采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信托公司应将各期信托子产品视同独立的信托产品办理信托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初始登记申请书,包括信托产品基本信息、信托产品账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银行资金账户信息、证券类账户信息等、信托产品受益权类型信息、信托合同信息包括委托人信息、受益人信息、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信息、受益人受益权类型及份额信息、信托推介信息等基本信息;

(二)加盖信托机构公章的信托文件样本。信托产品下针对不同类型受益权有不同版本信托文件的,需提供每个版本的信托文件样本;

前款所称的信托文件样本包括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信托机构提交的信托初始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信托机构提交信托初始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出具受理凭证。

第二十九条信托登记公司受理信托初始登记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信托初始登记申请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文件退回信托机构并要求其补正。

信托初始登记申请文件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完成审查后出具信托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

第三十条信托机构完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初始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信托登记公司在官方网站公示信托登记基本信息。

前款所称信托登记基本信息是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名称、登记时间、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信托类别、受托人名称、预计存续期限、信托财产主要运用领域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或对外发行受益权的,参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公示。

 

第四章信托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变更登记(以下简称“信托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同一项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公司应当按变动发生的时间顺序依次申请办理信托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变更登记申请书,包括发生重大变更的信托产品基本信息、信托产品发生新开立、冻结银行资金账户或证券类账户等情形、信托产品发生新增受益权类型、受益权类型信息重大变动等情形;

(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信托机构的提交信托变更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信托机构提交的信托变更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出具受理凭证。

第三十五条信托登记公司受理信托变更登记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信托变更登记申请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文件退回信托机构并要求其补正。

信托变更登记申请文件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完成审查后变更信托登记系统内相关信息,并出具信托变更登记完成通知书。

 

第五章信托终止登记

第三十六条信托终止后,信托机构应当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以下简称“信托终止登记”)。

第三十七条信托机构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单独办理信托终止登记。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采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信托公司应将各期信托子产品视同独立的信托产品办理信托终止登记。

第三十八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前,发生应办理信托变更登记情形的,须先完成所有的信托变更登记。

信托机构办理信托终止登记后,不得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终止登记申请书,包括清算日期、受托人累计报酬信息、投资顾问累计报酬信息、保管人累计报酬信息、其他费用信息、累计分配信托利益信息及收益率等信息;

(二)受托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清算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四十条信托机构提交的信托终止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信托机构提交信托终止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出具受理凭证。

第四十一条信托登记公司受理信托终止登记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信托终止登记申请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文件退回信托机构并要求其补正。

信托终止登记申请文件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完成审查后更新信托登记系统内信托产品状态,记录信托产品终止日期,并出具信托终止登记完成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在信托存续期间,原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终止受托职责的,不应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应由新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机构办理信托变更登记。

 

第六章信托更正登记

第四十三条信托机构发现信托登记信息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更正登记(以下简称“信托更正登记”)。

第四十四条信托机构办理信托终止登记后,申请办理信托更正登记的,须到信托登记公司现场办理。

第四十五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更正登记申请书;

(二)需更正的原信托登记信息;

(三)记录更正信息的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等可用来证明发生更正事实的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相关文件。

信托机构办理信托终止登记后,申请办理信托更正登记时,还应提交已生效的司法裁决原件或经公证的司法裁决复印件等更正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信托机构提交的信托更正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信托机构提交信托更正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出具受理凭证。

第四十七条信托登记公司受理信托更正登记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信托更正登记申请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文件退回信托机构并要求其补正。

信托更正登记申请文件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完成审查后更正信托登记系统内相关信息,并出具信托更正登记完成通知书。

 

第七章定期报送

第四十八条信托产品存续期间,信托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信托财产运用等信息,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第四十九条信托机构需定期报送的信息包括:

(一)信托产品会计信息

1.信托产品资产负债表;

2.信托产品损益表。

(二)信托财产运用信息

1.债权投资信息;

2.股权投资信息;

3.证券投资信息;

4.投资特定目的载体信息;

5.特定业务信息;

6.信托财产运用相关交易对手、投资顾问等信息。

(三)信托产品受益人及受益权信息

1.信托产品项下受益人信息及受益人持有的受益权信息;

2.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信息。

(四)风险监测信息

1.信托产品信用风险监测及处置信息;

2.信托产品流动性风险监测信息;

3.特定风险专项检测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

其他文件

(六)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五十条信托机构应当于每个自然月初第七个工作日前

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上一个自然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时点信托产品各项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信托登记公司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章信托登记信息保管

第五十一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保存以下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

(一)信托登记信息;

(二)信托登记相关文件;

(三)信托登记信息查询相关文件;

(四)信托登记公司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五)信托登记公司出具的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六)信托登记公司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信托登记公司予以保存的其他信息及文件。

第五十二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自信托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信托登记公司确有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具有一定资质的机构代为保存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在此情形下,信托登记公司应与被委托机构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被委托机构信息保管和安全管理等各项义务,并定期检查与评估被委托机构保管情况。



第九章信托登记自律管理

第五十三条对信托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或者在信托登记中存在信息严重错报、漏报的行为,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对其采取约谈、通报、公开谴责等自律措施。

第五十四条信托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登记申请文件,或者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存在重大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信托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信托登记证明文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撤销违法违规的信托登记信息,并在信托登记公司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五十七条信托登记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导致信托登记错误或者泄露保密信息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采取内部问责措施,信托登记公司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信托登记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附件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保护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解读】《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收益权账户的性质为中信登开立的薄记账户,中信登也将建立自己的账户系统。账户是信托登记信息的基石和载体,账户的开立过程也是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的落实过程。

此外,对于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收益权账户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开立,即可开和可不开立,这要和信托产品层面的要求集中登记相区分。此前《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受益权账户的要求是委托人应当开立。


第二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机构、信托受益人等按照本细则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

信托受益人及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缴纳业务办理费用。

信托登记公司对违反本细则的代理开户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托受益权账户是指信托登记公司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登记公司账户系统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受益权账户实施集中管理,并可以委托代理开户机构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代理开户机构,是指取得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资格,并与信托登记公司签订代理开户协议,可以接受信托受益人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业务。

 

第二章 信托受益权账户类型

第五条 符合监管部门和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他机构,可以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的任一信托产品或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可以不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申请开立符合特定命名规则的独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解读】《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一人一户”的原则,即原则上同一民事主体只能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不仅明确“民事主体”可以开户,同时也明确了信托产品或其他金融产品可以开户。这也在此细则中有所体现。

此前,《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解读中,笔者就认为,目前而言中债登、中证登均允许金融产品开立账户进入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从中信登的提高信托产品流动性的发展目标而言,允许契约型金融产品开户是个更好的选择。然而,最近的流传出的《资管业务指导意见》,已经禁止了资管产品间的嵌套,但是这并不意味者其他资管产品不得投资信托,诸如信托计划作为ABS发行中的SPV,则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资管产品购买ABS时实际上就是认购了信托计划的份额,而ABS业务很可能会是指导意见的除外情况。

第六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根据信托受益人性质可以分为自然人账户、金融机构账户、其他机构账户和金融产品账户。

自然人账户是指自然人在信托登记公司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金融机构账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及授权分行、政策性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信托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可以投资于信托计划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信托登记公司以其独立民事主体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其他机构账户是指除金融机构法人外的其他法人机构、合伙企业、其他非法人机构、政府部门、公益机构等在信托登记公司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金融产品账户是指以信托产品或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为账户主体开立的独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理财产品;

(二)信托公司信托计划;

(三)证券公司单一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多个客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四)证券投资基金;

(五)基金公司单一客户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及多个客户特定资产管理计划;

(六)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七)期货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及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九)保险产品;

(十)企业年金计划;

(十一)养老金产品;

(十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地方社保基金;

(十四)私募基金;

(十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依法设立的投资产品;

(十六)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等依法设立的投资产品在信托登记公司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第三章 代理开户机构管理

第七条 信托受益人可以通过代理开户机构在信托登记公司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信托受益权账户。

金融机构在取得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资格,并与信托登记公司签订代理开户协议后,方可以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代理开户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金融许可证,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金融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场所、业务设施等条件;

(三)具备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以法人名义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资格申请材料,经信托登记公司审核后取得代理开户资格。信托公司可以免于申请资格审核。

第十条 代理开户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代理开户网点。

代理开户机构新设、暂停、撤销代理开户网点的,应当在完成新设、暂停、撤销代理开户网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托登记公司书面备案。

第十一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信托登记公司规定及代理开户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和要求开展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不得违规、越权开展业务,不得将所代理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严格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加强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培训和检查,建立健全账户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确保账户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依法合规使用信托受益人信息,不得违规对外提供信托受益人信息。

第十四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按信托登记公司要求对账户业务资料妥善保管,并按信托登记公司标准进行凭证纸质及电子化管理。

账户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信托受益权账户撤销后起算,不得少于十五年。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供账户业务电子化资料。

第十五条 对于未能正常开展业务或未及时与信托登记公司结清账户业务费用的代理开户机构,信托登记公司可以暂停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

暂停后不能在限期内恢复正常业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信托登记公司将终止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

代理开户机构可以申请暂停或终止代理开户机构资格,经信托登记公司同意后,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方被暂停或终止。

第十六条 代理开户机构被终止资格后,应当及时、妥善地向信托登记公司移交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接受信托登记公司开展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操作培训和执业检查。

第十八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承担本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时,因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操作失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账户业务

第一节 账户开立

第十九条 信托受益人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虚假证件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信托受益人应当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信托受益权账户或将本人账户违规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同一信托受益人只能申请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托登记公司根据其提交的开户申请,为信托受益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配发账户编码,出具开户通知。

第二十一条 信托受益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时,应当根据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提交开户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文件。

信托受益人应当确保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账户应当由本人申请开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由监护人代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及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金融机构账户应当由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或由经金融机构法人授权的专营部门申请开立,并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明、授权书等相关文件。

其他机构账户应当由经授权的经办人申请开立,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

金融产品账户应当由产品托管人申请开立,无托管人的,由产品管理人或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经授权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申请户名应当采用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全称加金融产品全称的模式。

第二十三条 信托计划受益人应当为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

前款所称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若信托计划受益人不符合上述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应当提供其作为信托计划受益人的相关证明文件。

【解读】受益权账户开立的过程也是合格投资者落实的过程,最后一款所规定的“不符合上述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主要是指非交易过户的情形,即继承、司法判决等,此时受益权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方可开户。

第二十四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认真审核信托受益人所提供开户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审核确认信托受益人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确保录入信托登记公司账户系统的账户信息与信托受益人提交的开户申请文件一致。

第二十七条 代理开户机构可以在经营场所内为信托受益人现场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也可以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非现场方式为信托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 

第二节 账户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信托受益人可以使用信托受益权账户在信托登记公司电子化交易流转平台进行信托受益权的交易流转。

信托受益人可以申请与一家或多家代理开户机构建立委托交易关系,委托其买卖在信托登记公司电子化交易流转平台上发行或交易的信托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代理开户机构与信托受益人建立委托交易关系时,应当通过信托登记公司账户系统确认信托受益人已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且该账户不属于不合格账户的,代理开户机构方可以与信托受益人建立委托交易关系。

前款所述的不合格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一)违规以他人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二)利用虚假或无效身份证明文件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三)账户关键信息不全、不准确或关键凭证缺失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四)代理开户不规范情形下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五)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代理开户机构与信托受益人建立委托交易关系时,应当向信托登记公司申报相应当信托受益权账户使用信息,并监督该信托受益权账户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代理开户机构不得违规使用他人信托受益权账户或将信托受益权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代理开户机构不得为信托受益人违规使用他人信托受益权账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信托受益权账户使用情况,发现不合格账户的应当按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对不能及时规范的,应当及时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不合格账户情况。

信托登记公司有权对不合格账户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已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的不合格账户,信托受益人申请恢复使用的,应当先到代理开户机构办理账户规范手续。

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信托受益人可以在规范为合格账户后申请解除限制使用措施。无法规范为合格账户的,信托受益人应当在信托受益权账户符合撤销条件后申请撤销。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受益权账户采取不予办理新业务、限制信托受益权转入等限制使用措施:

(一)信托受益人身份转变而不再符合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开户条件;

(二)信托受益人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过期等情况下,未按代理开户机构要求及时补充更新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

(三)信托登记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开户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送信托登记公司。

第三十五条 信托受益人可以通过代理开户机构或信托登记公司申请查询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

第三节 账户变更

第三十六条 信托受益人在下列信息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信托受益人姓名或名称;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住所等联系信息;

(四)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至(二)款内容为关键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托受益人变更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的,应当通过临柜或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申请关键信息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为信托受益人及时变更账户信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九条 代理开户机构对信托受益人提交的信息变更申请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并报送信托登记公司。信托登记公司据此变更该信托受益权账户中的相应信息。

涉及变更关键信息的,信托登记公司还应当对变更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后再执行变更操作。

第四十条 因信托受益人自身原因或代理开户机构审核不严或操作失误,造成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变更错误的,信托登记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节 账户撤销

第四十一条 信托受益人申请撤销信托受益权账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信托受益权账户持有余额为零;

(二)不存在与该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的未了结业务;

(三)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信托受益人申请撤销信托受益权账户时,不得使用撤销账户申报交易,因此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信托受益人应当向为其办理开户的代理开户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撤销手续。若该代理开户机构被撤销代理开户资格,信托受益人应当向信托登记公司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撤销手续。

代理开户机构及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核实信托受益人是否满足信托受益权账户撤销条件,满足撤销条件的,为其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撤销。

信托受益权账户撤销实时生效。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合法继承人或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申请撤销信托受益权账户:

(一)自然人死亡的;

(二)法人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由于依法被解散或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的;

(三)产品到期或其他终止的;

(四)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的。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撤销相关信托受益权账户:

(一)不合格账户不能规范为合格账户且信托受益人未按要求撤销账户的;

(二)发生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信托受益人未按要求撤销账户的;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信托登记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五条撤销信托受益权账户的,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代理开户机构,信托登记公司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自律管理措施,并视情况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代理开户机构或网点的代理开户业务资格;

(七)终止代理开户机构或网点的代理开户业务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信托登记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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