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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的滥用与限制:最高院公报之滥用诉权被驳回第一案的个案价值(文/耿宝建)|法客帝国

2015-12-16 耿宝建,龙非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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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起诉权的滥用与限制

--兼谈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的个案价值

(未定稿,仅在会议发言使用,谢绝引用)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耿宝建,龙非[最高人民法院]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


法客说明:本次会议讨论焦点之一包括“滥用诉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耿宝建法官参加会议并发言,本文摘要部分是耿宝建法官在会议上的部分发言内容,后附其为该次会议提交的题为“起诉权的滥用与限制”的论文全文。文中提及的《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曾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1期(总第229期),一审法院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院公报之裁判摘要明确“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作者在会议现场的发言


各位好:

感谢法大法治政府研究院的邀请,来参加这样一个盛会。看了一下会议名单,可谓少长咸集,群贤毕至,顶级的专家都来了。我平时参加学术会议较少。主要是因为裁判之外,法官无语。法官把案子裁判好,让每个个案都实现司法公正,是天职,更是本分,既不需要解释,更不值得宣传。对裁判的表扬和批评意见当然要听,但不能受太多干扰,否则轻则无所适从(因为胜诉败诉的意见可能不一),重则妨碍司法公正(最为恶劣就是南京彭宇案)。但这次会议主办方即使不邀请我,我也一定要冒着生命危险,在雾霾红色警报中,来听听大家的批评意见,并回应这种学术批评。因为这不仅仅是我个人想回应,我认为大多数沉默的行政法官也有话要说,那就是希望大家不要误解误读生效裁判。

因为这种误解误读十分可怕。原因十分复杂,主要是一个不成熟的法治社会,在法律“定分止争”功能不完善背景下,社会各阶层、各群体互特有的那种举世皆浊我独清式的“傲慢与偏见”之下,对司法裁判和法官的误解误读,可能会滞后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甚至会冲击人们对法治的信仰。据说,自从前两天“大学生掏鸟窝,获刑10年”的报道出笼,其他媒体是不是还可以这样跟进,标题分别如下:杨佳案:《北京青年在上海耍大刀被判死刑》,药家鑫案:《大学生开汽车被判死刑》、复旦投毒案:《复旦高材生在宿舍稀释实验药品被判死刑》。按照这样的报道逻辑,对陆红霞案可以使用这样的标题:《被拆房农妇依宪维权,行政与司法合谋驳回》、甚至《冤农妇舍命维权,恶法官裁定毁家》。所以我决定打破法官不对个案裁判发表意见的习惯,写了两篇小文章,就法官如何处理滥用诉权,如何限制当事人不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如何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相关要求,合情合理地限制极少数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进行研讨,同时也防止有的法官误读,特别是担心有的法官盲目扩大司法裁量权,滥用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认定权。因此也有必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比较和借鉴。当然,再说的远一点,也提出一个话题让大家讨论: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应当享有什么样的职权?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权威?

这就是我和我的同事龙非法官简要准备了这个发言稿的原因。当然全面理解这篇文章,建议同时阅读我们向这次会议提供的其他5篇文章。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比较法视野下起诉权的滥用与限制

--兼谈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的个案价值

(未定稿,仅在会议发言使用,谢绝引用)


一、英美法系

在英语中,滥诉被称为“vexatious litigation”,其字面含义颇接近于“无理缠诉”。A legal action orproceeding initiated maliciously and without Probable Cause by an individualwho is not acting in Good Faith for the purpose of annoying or embarrassing anopponent

(一)英国

1896年,英国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专门规制滥诉的法律——《滥诉法》(Vexatious Actions Act)。该法作为规制滥诉的样本传播到了许多英联邦国家以及深受英国法影响的国家,比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南非、爱尔兰以及加利福利亚、德克萨斯等美国的几个州,均借鉴该法制定了相应的规制滥诉的法律。

1.主要内容

《滥诉法》明确规定了认定滥诉的权限、程序及滥诉的要件,包括:第一,法院有权认定滥诉,但认定滥诉的权限在高等法院(High Court);第二,必须由首席检察官提出申请;第三,认定之前必须履行正当程序,即听证以及法律援助;第四,认定滥诉的要件是“任何人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习惯性或持续性地提出纠缠无理的诉讼”,即接近于所谓“无理缠诉”;第五,认定滥诉者的结论必须公开,即在伦敦公报上刊登。

2.滥诉规制的方式

根据英国的判例法,限制滥诉的命令大致有不同程度的三种方式:

第一种称为“Grepev.Loam”命令。该命令最早于1879年由高等法院在Grepe v.Loam案中颁发,故而得名。主要内容是对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无正当理由反复提出恶意申请者,法院禁止其在该诉讼程序中再次提出申请,除非法院予以许可。

第二种称为Ebert命令。该命令最早于1999年在Ebert案中颁发,故而得名。主要内容是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针对某一事项均提出申请,而不再限于同一诉讼程序。该命令只能由上诉法院、高等法院或者其指定的法官签发。

第三种称为Bhamjee命令,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命令。该命令最早于2003年在Bhamjee案中颁发,故而得名。主要内容是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滥诉者不得在高等法院或者特定的郡法院提起任何民事诉讼。

滥诉法自1896年制定以来,被认定为滥诉的呈现增长态势,主要原因是权利救济要求越来越高,更多的主体可以进入到诉讼当中,从而导致法院不得不同时加大了对滥诉的规制力度。认定滥诉者的权力也开始逐渐下放,从高等法院有认定权,发展到郡法院也有权力颁发限制力度最小的第一种命令。

(二)美国

美国联邦层面尚没有制定专门的规制滥诉的法律,但加利弗尼亚州、佛罗里达州、夏威夷州、俄亥俄州以及德克萨斯州等五个州通过州立法的方式对滥诉进行了规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加利弗尼亚州。

加州是美国第一个专门针对滥诉进行立法的州,1963年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391条,赋予法院以颁发“起诉禁令”的权力。该条对滥诉的要件、处理方式予以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滥诉”的定义

第一,在过去七年内,在未委托律师的情况下提起五件诉讼(小额诉讼除外),且均被判决败诉,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超过两年以上未进行审理或开庭;

第二,裁决终局之后,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针对同一被告的裁决的有效性反复起诉或反复尝试起诉;或者针对同一被告所作最终裁决所包含的请求、争议或者相关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反复提出争执。

第三,在诉讼中,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反复提交无意义的申请、请求或者书状,进行不必要的调查或者其他毫无意义的、或者仅仅是为了拖延诉讼程序的行为。

第四,已经被任何州或联邦法院基于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事实、事务或者情况,宣布其为滥诉者。

2.处理程序

被告可以请求法院就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正当事由进行听证。如果法院经过听证认定诉讼属于滥诉,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如果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要求,其起诉将被驳回。

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可以依被告之申请或依职权发布“起诉禁令”,禁止滥诉者在无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在本州的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违反上述命令将构成藐视法庭罪。

3.救济程序

认定程序中的听证,作为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自然必不可少,但与英国相比,加州对滥诉者的权利保护更加全面,其明确规定了滥诉者有权申请撤销滥诉者的认定结论。

4.实际效果评估

1991年至1997年七年间,美国加州共有344名当事人被法院发出“起诉禁令”。在美国,滥诉法的合宪性也一直受到质疑,不过迄今为止美国法院仍然认为其不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

(三)英美比较

1.共性:

第一,都以制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补充。英国就滥诉规制本身而言,仍是以议会立法作为基础。而美国的制定法从滥诉的要件、处理的程序、方式到救济程序,均予以详尽规定。

第二,对滥诉者的处理方式带有强烈的制裁性和惩罚性,均采用类似“禁入”的制裁手段,即面向未来的惩罚。

第三,对滥诉本身的界定,均强调“无理”和“缠诉”两个要件,强调诉讼本身的无价值或者无意义。

2.不同之处:

第一,美国更注重通过经济手段约束滥诉,比如要求滥诉者首先提交保证金,而英国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第二,美国更注重规制无律师代理的个人诉讼行为,而英国则不考虑是否委托律师的问题。

第三,美国对滥诉行为的规制手段更为多元化,除案件本身的驳回,还有取消法律援助、要求律师强制代理等手段。英国主要是通过颁发禁令来限制滥诉者的诉讼行为。

第四,美国原则上任何法院的首席法官都有权根据滥诉法认定滥诉者,而英国则只有特定层级的法院才有此权力。

二、大陆法系

德国和奥地利将滥诉称之为“刁难诉讼”,主要通过判例来加以规制。

(一)德国

1.法律依据

德国针对滥诉行为没有专门的立法,但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第226条。该条规定:“权利的行使如果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不适法。”该条款是禁止滥用权利的帝王条款,该条款的内容也被称之为“禁止刁难原则”。

2.权利保护必要

禁止刁难原则要适用于诉讼程序,还需要与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相结合,这一法律制度就是德国法上的“权利保护必要”。德国学者指出,诉讼不以权利救济为目的是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的情形之一。权利保护必要这一诉讼要件起源于法国,其基本含义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具有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权利保护必要适用于几乎所有诉讼行为,从起诉到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行为,均应当符合“权利保护必要”的要求。在起诉阶段,如果起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而不会进入到实体审理的阶段;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诉讼行为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法院将不受理其相应的诉讼行为,比如提出毫无意义的调取证据的申请。

德国学者认为,诉讼制度作为公器时,公共利益是首要考虑的问题。而司法资源既然是为公共服务,因此当且仅当权利保护确有必要时,原告个人才有权通过起诉这种方式启动司法程序。正因为如此,“诉讼行为旨在获取不值得保护的利益”从一开始就是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的重要情形之一。早在二战以前,德国法院就已经通过判例确认了诸多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的诉讼行为,诸如:

  • ——不可能实现的诉讼请求。

  • ——故意规避程序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 ——仅仅以妨害他人正当行使权利为目的。

  • ——过于琐碎的纠纷。

尽管权利保护必要是十分重要的诉讼制度,但在诉讼法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一个几乎完全靠法理推出来的概念和制度。

3.“刁难诉讼”

权利保护必要这个制度本身就包含着对诉讼中滥用权利的约束和规制,当权利保护必要和“禁止刁难原则”结合起来,就更加明确地指向了带有权利滥用特点的所谓“刁难诉讼”。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这一裁判标准,对于违反“禁止刁难原则”提起的“刁难诉讼”,法院可以以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拒绝受理其提出的相关申请。

法院认为,禁止刁难原则是《民法典》第226条所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基于这一原则,任何人行使权利不能仅仅以给他人造成损害和负担为目的。虽然禁止刁难原则是民法上的规定,不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原告不能仅仅为了给对方当事人或者法院施加负担而提起诉讼,这应当是通行的原则。

4.严格“刁难诉讼”的认定标准

德国对刁难诉讼的认定,主要是对主观目的的考察,只要目的不正当,即可认定为刁难诉讼,而不太像英美那样强调“缠诉”。法院认为,认定为刁难诉讼的核心在于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仅仅是为了给他人制造负担。

(二)奥地利

奥地利法院运用司法判例确立了权利行使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

最高法院指出,尽管奥地利《一般民法典》中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226条那样对滥用权利予以规制的明确法律规定,但是,从《一般民法典》第879条关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以及其他一系列针对权利滥用的特别条款,能够得出推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应予禁止的。最高法院还特别指出,对基于滥用权利提起的诉讼,不仅其实体请求权不能成立,其“起诉请求权”也会受到限制。

最高法院进一步分析了滥用权利的判断标准,即滥用权利者仅仅是给他人造成负担和损害,自己却没有任何正当的利益可以主张。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故意给他人制造负担是认定滥用权利的重要标准。

三、德奥与英美规制模式比较

1.差别

第一,英美是以制定专门的规制滥诉法律为主,而德奥则是置于“禁止刁难原则”这一一般民事原则之中。

第二,英美对滥诉的规制手段多用禁止起诉、禁止申请等明显带有制裁性、惩罚性的预防性规制手段,或者说是一种“资格限制”性规制措施。而德奥则基本上还是在个案诉讼程序内部予以处理。

第三,英美强调诉讼行为的反复、多次,即以规制“缠诉”为主。德奥则强调当事人是否以刁难他人为主观目的。

2.共性

第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是规制滥诉的重要保障。英美是直接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德奥虽然没有专门的立法,但也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认定和规制滥诉的依据。

第二,规制滥诉首重一个“慎”字。在英国,滥诉开始只能由高等法院予以认定(当然后来已经扩大),从法院的级别上确保滥诉规制具有权威性。在美国,虽然享有认定权的法院比较宽泛,但只针对未委托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予以规制。在德国和奥地利,由于认定刁难诉讼本身仍然是个案审理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审理的法院均有权认定,但法院在认定时也相当慎重和克制。

第三,严格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德国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意见。在英美,尤其是英国,规定了听证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四、中国的可能方案

通过对英美德奥的比较,以及我们提交的其他几篇文章有关对日本等国信息公开领域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起诉权的限制的立法与裁判情况,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对于“滥诉”的界定既有共同点也有很大差别,但基本上都认可对特定当事人行使权利要加以限制。而且多数国家对于滥诉的界定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如此,美国的滥诉立法也还受到合宪性的质疑。而我国连较为模糊的法律依据也不充分,这恰恰是我国在规制滥诉时法律依据先天不足的原因。就目前各方面条件而言,虽然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限制滥诉的必要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511月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已经开始关注有些当事人滥用诉权问题。有的出席人员建议,抓紧出台相应的制度措施,适当增加行政诉讼成本,加大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的惩处力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表达诉求,进一步营造良好的行政诉讼环境。但在短期之内,希望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方式来界定滥诉,显然并不现实。

许多与诉讼相关的事项先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探索,待时机成熟之后再形成立法,也是中国立法的常见路径。但是规制滥诉问题与其他诉讼事项有所不同,由于规制滥诉根本上是限制公民的诉讼权利,而法院自身就是权利的救济机关,法院自己来作出这种界定,其正当性很容易受到质疑。

虽然与英美或者德奥都有较大差别,但相较之下,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可能更接近于奥地利,即既没有专门的滥诉规制法律,相关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刁难原则”。奥地利《一般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中也有相对应的条款。禁止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也是法治社会公序良俗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对于滥诉范围的界定,似乎更适合借鉴德奥模式,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否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是判断滥诉的核心要件。近年来由于立法、行政执法以及全民守法方面存在的不足,纠纷和矛盾的处理有一种“泛司法化”、“泛道德主义”的倾向,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的压力,均已经传导到司法领域,司法在承载社会各界殷切希望的同时,也被赋予了诸多不切实际的功能,承受着各种“不能承受之重”。而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应当享有什么样的职权?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权威?应当享有什么样的待遇?在这些应当、能够也必须予以明确和坚持的问题上,司法系统因为种种原因,却在不该模糊的地方模糊了,在不该妥协的地方妥协了,在不该放弃的地方放弃了,从而造成法院不像法院,法官不像法官。

因此,为了让“法院更像法院,法官更像法官”,十分有必要在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甚至在极端特殊的情况下,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采取经济、法治的手段进行制裁和限制。特别是在现行立法缺失,部分行政实体法存在巨大立法漏洞的前提下,保障和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诉讼权利,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十分必要,司法系统应当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惩治力度”的精神,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有关制裁违法滥诉,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的规定精神,依法制止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行为。

(一)认定当事人不正确行使诉权的几种可能情形

对行政诉讼领域,具体来说,可以试着尝试以下做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当事人以故意伪造材料或者故意隐瞒复议或诉讼等方式,或者明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仍以加重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负担为目的而反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构成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其起诉不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的,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等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实践中,对于存在下列情形的起诉,人民法院尤其应当注意依法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

第一,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向行政机关反复、大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或者提出的申请将会明显不合理地耗费行政资源,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者明确不予公开引发的诉讼,且原告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合理需要的。

第二,在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或者争议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当事人仍然基于相同的诉讼目的,围绕同一争议向各级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并反复提起诉讼,且不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其起诉具有正当理由的。

第三,在当事人就相关争议已经自愿签订和解或者补偿协议后,且协议尚未被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围绕同一争议针对各级行政机关反复提起诉讼,且不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其起诉具有正当理由的。

第四,故意规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不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正当理由的。等等。

(二)认定不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程序

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应当就起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事先听取原告意见,并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在决定之前由审理法院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请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上述行为与当事人有正当诉讼目的,但诉讼能力不强、诉讼方法不当,或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界限。尤其应当注意不能以不具有实体胜诉权来否定起诉的权利,不能把诉讼请求不成立作为认定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标准;对有律师代理提起的诉讼,一般不认定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者无理缠诉行为。

(三)当事人不正确行使诉权的可能后果

当事人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人民法院在不予立案、驳回起诉、不支持诉讼请求、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责令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因此而支出的部分或者全部合理费用。

五、余论:陆某案的个案价值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刊登了《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此案是中国法院首次尝试在没有明确的实体法的前提下,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进行限制的一个尝试,极具指标意义,同时也引发一定争议。当然,该案还可以从宪法权利的保护,法律解释的方法,漏洞?填补的界限,司法能动和司法谦抑价值取向等诸多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但最直接的方面,仍在于其对滥用诉权的认定和规制方面。

该案裁判的要旨在于: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该案裁判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陆红霞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同年1128日,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通发改信复[201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通发改投资[2010]67号《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原告陆红霞认为自己申请公开的是‘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而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公开的却是‘长平路西延工程’,虽只有两字之差,但内容完全不同。”人民法院认为“被诉答复公开的《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包括长平路西延工程的道路、桥涵、管线、绿化及附属设施等建设内容,包含了原告陆红霞申请公开的内容”。因此,讨论这个裁判必须考虑这个个案的背景,即《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是否包括了陆红霞申请公开的“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是否存在这样一个“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在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反复释明,多次诉讼后,陆红霞明知没有“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有关所谓绿化工程的批复已经被包括在《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之中,明知其起诉要求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批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明知不会被法院支持,仍然坚持起诉,并有多次败诉的情况下,她究竟有没有值得司法保护的权益?司法机关究竟要不要继续耗费宝贵且有限的司法资源去保护她的权益?

该案裁判的主要内容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陆某所为已经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界限。纵观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件,无论是原告陆红霞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向该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该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原告陆红霞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原告陆红霞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原告陆红霞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条例》的现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陆红霞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此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所刊载的《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案》,有异曲同工之处,两者互相兼容,互为补充,都试图尝试对当事人起诉权和上诉权的正确行使划定一定的边界。后者认定行政机关滥用上诉权,前者认定行政相对人滥用起诉权。在《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案》中,江苏高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是其诉讼权利。但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在案件的一审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且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时,已自认其行政行为理由不充足。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莉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莉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我们认为,这两个公报案例,较好地回答了在法治的初级阶段,重重压力下的司法,只能救济需要救济的权利,保护值得保护公众,解决能够解决的纠纷。

当然,在司法公信力低、司法权威弱、社会舆论泛道德化的大背景下,该两案的裁判也容易被批评为“没有法律依据”,背上“不道德的”指责,极容易被担心、质疑甚至被认为是对公民正常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这样的担心和批评,当然都具有一定价值。但正如克鲁格曼在《萧条经济学的回归》中告诫世人:“在我们的世界中,真正短缺的不是资源,更不是美德,而是对现实的理解和把握。”不考虑案件的实际,不结合裁判时空背景,泛泛而谈的道德却最终只能是利益的遮羞布,并最终可能纵容甚至伤害诚实善良、守法宽容的当事人。

“判决之外,法官无言”。但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如果我们体认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公共产品属性,即使从经济学角度而不是司法能力的角度,我们就不能不限制极少数使用者的滥用。如果我们体认西方国家规范和限制滥用诉讼权利立法和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那就更应当认可廉价性、易得性、快捷性和律师代理非强制性的司法国情下,承认中国法官对滥用诉讼权利限制甚至制裁的迫切性。

总而言之:如果认可法治是普世价值,那么就不能一方面只承认带假发的法官对滥用诉讼权利有权限制,另一方面不承认同样穿着法袍的中国法官具有类似的权力。如果认可法官可以且必须在一定层面上对滞后的立法通过“造法”“释法”以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就不能一方面歌颂马歇尔、巴拉克法官的“伟大簒权”,另一方面却要求中国法官仅能机械适法,绝不允许任何扩张解释。如果认可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并本着良知判案,而不应理会任何外界的批评和压力,那么就不能一方面对性格张扬的丹宁、卡多佐、波斯纳、罗伯茨的判决顶礼膜拜,另一方面却对最基层中国法官的判决要求字字珠玑!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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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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