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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管辖,给劳动者造成明显不便的,该约定无效(2016)|法客帝国

2016-02-12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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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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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用人单位使用格式条款与劳动者签订管辖协议,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造成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利,劳动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06号

裁判日期2014.08.06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 协议管辖

 

【参阅要点】

 

用人单位使用格式条款与劳动者签订管辖协议,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造成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利,劳动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1年5月1日入职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蒙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甲方为艾德蒙公司,乙方为陈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的程序为……,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丈德蒙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特8号,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系格式条款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19日,陈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艾德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950元。2013年3月8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847号裁决书,裁决:1.艾德蒙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90元;2.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艾德蒙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向艾德蒙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艾德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主张依据其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服仲裁裁决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特8号,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要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34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艾德蒙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0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而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是否可以就案件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劳动合同中如果出现约定管辖的条款,其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一般合同的表象性特征,但约定管辖造成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利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约定管辖。

 

首先,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质性区别:

 

  • (1)普通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形成合意再签订合同,而劳动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会与劳动者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劳动者很难就格式条款进行变更;

 

  • (2)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亊主体地位,签订合同后仅需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存在实质意义的不平等,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缔约地位。因此,若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使用约定管辖的条款,并确认该条款的法律效力,通常会排除劳动者的诉讼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管辖地,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约定的管辖地可能与争议的联系并不紧密,并不方便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距离劳动者的劳动生活地较远的情况下,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则会对劳动者的诉讼带来较大困难,亦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立法宗旨。

 

综上,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给劳动者造成明显不便利,劳动者主张该约定管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白星晖、张宝荣、李智勇 

二审合议庭成员:蔡琳、刘险峰、何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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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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