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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贸仲2015版仲裁规则评析

2014-11-26 张东 王文婷 大成律师事务所

2014年11月4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贸仲”)完成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修订(以下称“2015版规则”),2015版规则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贸仲对现行的2012版仲裁规则修订情况反映出贸仲不断推进仲裁国际化与现代化的雄心,这次2015版规则的新增或修订,更是借鉴并采纳了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先进规则,反映了国际仲裁发展新趋势。

1、新设仲裁院

2015版规则规定贸仲下设仲裁院,接替秘书局的案件管理职能,相应地,由各分会仲裁院接替各分会秘书处的案件管理与服务职能,秘书局则依据贸仲章程承担其他公共服务职能。

这种机构设置变化有利于彰显贸仲仲裁服务功能特征,同时增强了分会管理的自主性与能动性,并有利于协调总会及分会之间的关系。

2、特别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

2015版规则将总则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修订为“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

这一修订体现了贸仲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视与强调,并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当事人及仲裁代理人扩展至全部仲裁参与人。目前,诚信问题确为国内仲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仲裁参与人虚假陈述,甚至使用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仲裁员与仲裁庭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上述问题的解决,可以说关系到国内仲裁存在与发展的根基。因而,2015版规则止步于“诚实信用”原则性规定,没能增加更多制度性的保障,且没有将该原则明确为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及判案依据,略显美中不足。

3、新设“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2012年9月,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邀请,贸仲在香港设立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负责在香港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为此,2015版规则新设“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专章,明确规定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律;其裁决为香港裁决;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员名册限制,贸仲仲裁员名册作为推荐名册;仲裁收费实行机构管理费与仲裁员报酬分别收取的国际仲裁惯常做法等新内容。

尽管2015版规则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作出规定,但是香港仲裁与大陆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存在极大差异,似乎另设一套完全与国际仲裁接轨的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更加方便适用。显然,贸仲的这一作法另有深意,毕竟中国仲裁的发展前途并非完全融入国际仲裁且全部照抄照搬那么简单,即使是在香港的贸仲仲裁,依旧应体现出贸仲特色,在国内的仲裁也可参照与不断吸收香港仲裁的合理规则,这一作法应该能够赢得已经比较适应贸仲规则的中国当事人及律师的认可,只是最终的效果仍有待观察。

4、当事人追加制度与多份合同合并仲裁制度

2015版规则在第十八条新设“追加当事人”规则,即“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同时对贸仲在决定追加当事人情形下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及相应程序的进行作出规定。

2015版规则在第十四条新设“多份合同的仲裁”规则,即当事人之间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时满足“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等条件时,便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同时,2015版规则在原规则基础上对第十九条“合并仲裁”规则进行修订,规定贸仲除在原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这一条件下可以决定进行合并审理外,还可以在满足“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任何一种情形下决定合并审理。

现代商事交易日趋复杂,一个项目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各方之间又签订多份性质相同或者内容相容的交易合同,此种情况下,如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无法达成一致,争议解决就涉及启动多个层层嵌套的仲裁程序,徒增时间和费用成本,而且不同的仲裁庭裁决结果可能完全不一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由此,2015版规则补充增加了贸仲可自主决定合并审理的三种情形,合理节省审理资源,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在此,需要明确一点,追加与合并的规定在提升争议解决效率方面无疑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但2015版规则就追加与合并规定学理性较强,涉及的操作细节规定仍不够明确,诸如追加当事人后的审限是否需要调整,不同程序的仲裁案件合并后如何适用程序,仲裁费用收取以及仲裁员报酬调整等都将会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细化与明确。

5、紧急仲裁员制度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制度,在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中均有相关规定。我国率先吸纳此规定的是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申请。紧急仲裁员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初获得紧急救济,对于固定证据、防止当事人隐匿或转移财产、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等具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然而,目前我国引进该制度时存在如下问题:

1、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临时措施只有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但是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无权作出有关决定,只是将临时措施申请递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该法院作出是否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因此,紧急仲裁员制定的紧急措施能否得到法院的对应执行仍然是实践操作的障碍;

2、依据我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仲裁规则应该依照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制定。由上述,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既没有相关规定,也未赋予仲裁庭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利,该规则的法律依据欠缺,有待商榷。

尽管有以上问题,紧急仲裁员制度仍有其现实的积极意义。首先,其可依法适用于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救济的决定具有相同于法院命令的同等效力。其次,我们也可以寄望于该制度的实践运用,推动我国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就相关问题作出调整,以真正跟随国际仲裁业务的发展。

6、其他调整

除前述几项主要修订外,2015版规则还就其他仲裁程序及环节作出诸多调整与完善,例如:将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由原规定的200万元人民币提高到了500万元人民币;引入公证送达作为视为送达的具体方式;把首席仲裁员经其他仲裁员授权可单独决定审理程序作为新增审理方式;增加当事人可以申请速录庭审笔录的规定等等。

综上,2015版规则体现了更多的包容性与提高仲裁机构服务与增进仲裁程序效率的鲜明特征,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例如:如何在提高仲裁效率的同时,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处理合同相对性问题;如何解决国内外仲裁法律及制度冲突问题;如何协调仲裁规则各章节之间以及新旧规则之间的适用问题等等。尽管仍然存在有待商榷和进一步明确之处,2015版规则充分展现了贸仲在中国国内仲裁的领军地位及其不断开拓、创新的决心与探索。


附:2015版贸仲规则与2012版贸仲规则主要变化对比参照

2012版贸仲规则

2015版贸仲规则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授权的分会/中心秘书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授权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其进行仲裁的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 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 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条 仲裁地

(一)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上述第()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条 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 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秘书局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不予留存。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第十四条 答辩

(一)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二)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四)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五)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更改请求。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涉及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追加当事人程序开始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本规则有关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本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第十七条 合并仲裁

(一)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二) 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包括不同仲裁案件的请求是否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不同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以及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三)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第十九条 合并仲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根据上述第()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

()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保全及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三条 保全及临时措施

()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 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 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 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四)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四)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

第三十五条 审理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审理案件。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四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上述第()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除外。


第六章 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章的适用

()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四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五条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第七十七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第七十八条 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九条 仲裁收费

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二) 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预缴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三)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中心所在地开庭。

(四) 当事人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为仲裁语言的,或根据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十二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聘请速录员速录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在征求相关仲裁员和当事人意见后,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标准确定。

()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仲裁员预缴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

()当事人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为仲裁语言的,或根据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作者简介:

张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诉讼仲裁部合伙人

王文婷,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诉讼仲裁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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