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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优与劣

2015-09-07 谭家才 大成律师事务所
与诉讼、调解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其明显的优势与劣势。我们在考虑是否采取仲裁方式的时候,需考虑合同双方的性质、合同类型、可预期的争议类型、以及仲裁裁决与执行将要涉及的国际国内法律等因素。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没有最好的方式,如果我们要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的,需要考虑以下基本事项。

仲裁的优势
(一)执行力
是否具有执行力是选择仲裁与否首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如果裁决不能有效执行,那国际商事仲裁就变得毫无意义。有关仲裁执行的《纽约公约》已被大多数国家广泛认可。依据此公约,各签约国允许本国的法院和机构来执行仲裁裁决。这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成为可能。当然,裁决能否执行还要看其是否满足公约的核心标准,如裁决的过程是否合理,程序是否得当。就执行力而言,《纽约公约》使得仲裁优于诉讼判决,因为还没有一个类似的、国际通用的公约来规范诉讼判决。诉讼判决的执行,如果没有国际条约支持,就只能完全依赖于国内法。在很多情况下,在一国寻求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国外判决只充当支持诉求的一种证据而已。

(二)速度
一般来说,仲裁在解决争议方面,要比诉讼花费时间少。如果法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违约赔偿金时,就要比要仲裁速度快。说仲裁速度快,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不能上诉。当然不能上诉也有其负面影响。

(三)费用
选择仲裁也是需要考虑费用问题。首先,需要支付仲裁员的费用。其次,需要支付仲裁机构的资源使用费;再次,还有到达仲裁地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四)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选择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擅长于商业仲裁的仲裁机构,也可自由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员。而这些权利在诉讼中很难拥有。自由选择仲裁员有时候是非常有用的,因为裁决者不一定必须是位法律专家,但可以是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极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事实上在很多争议中,需要解决的很多事实认定问题。具备专业知识的仲裁员可以有效的弥补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专业知识的缺失问题。

(五)语言
仲裁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语言。现在很多在新加坡的仲裁,当事人就是选择使用中文。而在诉讼中,不管合同与商务文件采用何种语言,都会采用当地语言进行审理。这样就需要聘请翻译处理大量文件,一般情况下需要聘请该国律师出庭诉讼。

(六)中立性
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国家的国际贸易商很可能会怀疑,外国法庭公平、公正对待国际商与本国商的可能性。而仲裁,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中立第三方的权利,会极大地弱化这种怀疑。

(七)保密性
与传统诉讼的公开性相比,仲裁具保密性。在当争议涉及敏感的金融信息、技术细节时,保密性就极为重要。当然保密也有例外,在一些情况下,也需要遵循其他的一些国家提倡公开、透明的公共政策。如仲裁涉及公共领域,就不可能保密。

仲裁的劣势
(一)缺乏强制力
仲裁的一个主要劣势就是缺乏强制力,在很多情况下,只有具有强制力才能而有效推进争议解决的进程。比如,证据开示、证人出庭、或者在极端情况下,对当事人行动及其资产的控制,都需要强制力发挥作用。仲裁员对第三方无直接强制力。

到目前为止,关于强制力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中国的做法比较保守,仲裁庭不直接参与有关是否发布临时措施施令,而是用转交的方式把问题留给法院。1

(二)多方争议
相较于仲裁,传统诉讼在处理多方争议案件方面更有优势。在很多复杂的商业纠纷中,尤其是建筑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很多多边合同,互为合同方,彼此紧密相连。从效率角度来看,一次性解决所有相关争议是更好的选择。而传统的国内诉讼可以通过共同诉讼规则一次性审理所有相关争议。与之相较,仲裁,由于其自治性,很多当事人都会选择只与合同的直接相关方进行仲裁。很少有仲裁制度允许实施遵循先例,强化相似判例的做法。这就使得诉讼有时候会成为更好的选择,尤其是当当事人一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仲裁协议的时候。

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中,并无合并仲裁的明文规定,在仲裁法中鼓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合并仲裁。我国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160多家仲裁机构,这些机构颁发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都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可以合并仲裁。我国商事仲裁的实践过程中,已出现涉及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合并仲裁的案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基于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关联仲裁程序背景下,对仲裁公正和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应通过当事人一直同意为要件的协议合并仲裁来实现。强制合并仲裁的做法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的签约性,与国际仲裁制度本身有着难以克服的冲突,是应当反对的。2

选择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建议
国际商事争议的范围涉及国际货物买卖、跨境投资、并购重组以及工程建设等多方面。中国律师所处理的国际商事争议主要是同时具有中国和外国因素的商事争议。我们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考虑,该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可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见,我国将婚姻家庭类纠纷及行政争议排除在可裁范围之外。其次,在考虑选择国际仲裁的过程中,要考虑诉争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就国际仲裁而言,是指具有不同国籍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仲裁,也包括具有国际或者跨国因素交易的仲裁。 目前,中国法律(比如《合同法》)对涉外合同争议可以选择到国外仲裁机构仲裁有规定,但对国内合同争议是否可选择到中国境外的仲裁机构仲裁则没有规定,为避免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法院可能不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的风险,建议尽量选择在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处理国内合同争议。最后,要根据争议标的物或当事人主要财产是否位于中国境内来确定。如果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我们推荐客户选择中国境内仲裁或诉讼。




1. 刘晓红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第351页,法律出版社2009版。
2. 刘晓红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第297页,法律出版社2009版。





作者简介
谭家才,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诉讼仲裁部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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