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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已支付超过36%利息的,法院:出借人应当返还!(非常典型!)

法商之家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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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客帝国

作者 | 唐青林、李舒 杨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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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提 示


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能否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利息?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如果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如果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请求出借人返还,返还部分可折抵相应本金



裁 判 要 旨


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还部分可折抵相应本金。


案 情 简 介


一、2015年5月19日,迪珅公司与乾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借款4000万元,月利率3%。

 

二、合同签订后,乾金达公司支付迪珅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迪珅公司支付乾金达公司利息36万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1976万元。

 

三、乾金达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称,截止诉讼时,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共计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万元,偿还了本金1652万元,剩余本金2348万元,请求判令迪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8万元及利息。

 

四、甘肃高院判决迪珅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借款本金2245.66万元及利息。


败 诉 原 因


本案双方对迪珅公司已支付2012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争议分歧在于,乾金达公司主张2012万元中的360万元系支付利息,165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预先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应从本金中扣除。

 

首先,迪珅公司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乾金达公司36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法院认定乾金达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3964万元(4000万元-36万元)。

 

其次,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偿还19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支付的利息包含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达公司应当返还,返回部分折抵未偿还本金。据此计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项中,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257.66万元(3964万元×3%÷30天×65天),其余1718.34元用于偿付本金。因此最终法院认定迪珅公司未偿还本金为2245.66万元(3964万元-1718.34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二、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如果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如果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三、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该情形下法院将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在资金出借当日返还出借人利息,仍然视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双方关于已支付2012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争议分歧在于,乾金达公司主张2012万元中的360万元系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165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预先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迪珅公司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的36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乾金达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应为3964万元。此后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支付1976万元,随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万元应优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属于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达公司应当返还。据此计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项中,3964万元×3%÷30天×65天=257.66万元应计算为迪珅公司支付的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其余1718.34元用于偿付本金。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3964万元-1718.34万元=2245.66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案 件 来 源:原告兰州市安宁区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迪珅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薛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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