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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捉奸”而侵入他人房屋,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决书说理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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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裁判文书网 刑事案例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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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期推送的是一篇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似乎极力想说明什么(是什么呢?自己体会):比如在认定事实时详细的提到了被告人曾经的职务以及因受贿罪被定罪免罚的事实;又特别提到”此后,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就报警后的追究与反追究问题各显神通,引起省、市警方管理层的关注”;在裁判理由中更是直言不讳的表达了对原二审裁定的不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判处有期徒刑,但作为刑事重审案件不应在量刑时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故对被告人只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宋XX,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邵东县。现住长沙市。1998年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XX,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民、被告人曾XX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顺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7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如,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XX与被害人宋XX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案发前,两人关系已经恶化。


2013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XX因怀疑被害人宋某与李某2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得知宋某与李某2在长沙县星沙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街106号即被害人李某1的别墅(李某1因在外地,由李某2负责管理和使用该别墅)后。纠集被告人曾艳元、同案人张某、李某5、向某、付朝华(均另案处理)以及卿德维等人共同前往该别墅“抓奸”,并嘱咐注意收集“奸情”证据。曾艳元、张某、李某5、向某、付朝华到达别墅后,由被告人曾艳元持木棍将别墅侧面玻璃门敲碎后非法进入该别墅,强行闯入该别墅二楼卧室,找到在该卧室内的宋某与李某2,控制宋某与李某2不让其穿衣服,强行剪宋某头发,并用摄像机进行拍摄,随后,被告人李顺民同卿德维赶到该卧室、被告人李顺民对宋某、李某2实施了打骂行为,并以发生纠纷为由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号别墅财物损失为950元,被害人宋某、李某2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曾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宋某与李某3是普通朋友及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宋某与李顺民之间正在进行财产纠纷和婚姻纠纷的诉讼,宋某收集了许多进行诉讼的证据原始资料,由于李顺民在2013年4月23日到宋某分居后居住的碧桂园小区水蓝天二街97号别墅进行打、砸和搜寻,为确保诉讼资料的安全,宋某请求李某3帮忙,允许她将诉讼资料存放到李某3管理的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号别墅。其中特别重要的原始资料存放在卧室内厕所中的洗漱台抽屉内。由于开庭在即,宋某的民事诉讼律师兰志如要求宋某准备好证据材料,案发当日宋某在复印店复印了部份材料后与李某3联系,要求到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号别墅整理材料。李某3开车接宋某到该别墅后,宋某在卧室卫生间整理诉讼材料,在别墅仅有半小时左右时间,突然遭到李顺民一伙人的殴打、侮辱。李XX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宋某“通奸”有错在先的假象,争取在财产争夺诉讼中的有利态势,抢夺证据资料,并给宋某制造恐惧,让宋某不敢与他作对。


被告人李XX辩称,宋某与李某3长期勾搭成奸,并利用本人不想离婚的心理,巧取豪夺本人上亿元家产,恶意制造这起刑事案件,企图将我打入大牢,失去反抗能力。我是在闲置毛坯房而不是正常住宅内捉奸,且该房实质上是宋某用我的资金购买,我们入室捉奸非常理性,没有侵犯他人住宅权,没有影响他人的生活安宁,登记业主李某6没有报案,宋某与李某3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格受害人,捉奸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情节也显著轻微,虽然有错,但绝对不构成犯罪。并且我在案发后主动报警,自觉接受警方调查,愿意赔偿他人财物损失。


因此我们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顺民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要理由是:


一、无犯罪故意。行为人李顺民为阻止妻子通奸而进入他人住宅,理由正当;不入室捉奸就没有任何方式获得宋某与李某3通奸的证据,因而其后续的一些合法的民事权利也就难以得到维护,在捉奸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很小,且系因宋某与李某3通奸的过错而被迫造成,属于情有可原的范畴。因捉奸而被迫进入他人住宅的情节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的正当阻却事由,


二、所入房间非刑法意义上的住宅。因房间不具备住宅应有的生活起居的基本功能,是毛坯房,且仅作为通奸之用;宋某与李某3在该房“居住”也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三、捉奸后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捉奸录像资料;


四、侵入他人住宅情节显著轻微。进入后及时退出、损失小、愿意赔偿;五、房屋所有权人李某6从未要求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被告人给登记业主李某6造成的损害非常小,李某6才是适格的受害人,而李某6并没有要求追究,因此本案没有真正的受害人,没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李顺民的捉奸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曾艳元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顺民的辩护意见一致:有错但不构成犯罪,且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情节,属于自首,请求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XX原系海南省涟钢实业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正处级),1997年因涉嫌受贿发案,1998年5月被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受贿罪,因揭发了两起重大经济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判免除刑事处罚。李XX与被害人宋某于2001年5月由李XX通过不正当手段经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某民政办工作人员之手获得2001年湘邵字第85号“结婚证”,李XX与宋某没有一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结婚资料,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并未对其婚姻依法“予以登记”。火厂坪镇民政办2001年第“85”号结婚证登记的是2001年3月26日申请登记的阳向云和赵金燕夫妇。李XX与宋某获得该“结婚证”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子李文弛(李顺民与前妻也生有子女)。多年来两人从事多方面经营积累了相当可观的资产。两人多年来关系较好。2013年3月开始,双方关系因各自家人参与经营实体的资产管理问题出现紧张,宋某表示要与李XX“离婚”,双方事实上已分居。宋某与儿子李文驰居住在碧桂园小区水蓝天二街97号别墅。李顺民居住在长沙市车站北路王府花园9栋23楼C座。李顺民为挽救双方关系,向宋某写信陈情,并作出书面承诺与保证,言词谦卑忍让、委曲求全。李顺民并于2013年4月将自己持有的湖南建强置业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李文弛,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宋某。办好了变更登记手续。但宋某并没有回心转意,双方关系持续恶化。2013年4月23日李XX来到宋某居住的碧桂园小区水蓝天二街97号别墅,当天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李XX将该别墅的所有门窗玻璃都砸烂了,并将房间的瓷器、空调、电视、电脑等物品都砸坏,将一辆奔驰小车玻璃全部砸坏。警察赶到现场时李XX已经离开现场。宋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与李XX的“离婚”诉讼。因管辖权问题宋某于6月9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李顺民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儿子李某7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宋某作为李某7的法定代理人。2013年7月15日宋某及其家人到长沙市车站北路王府花园9栋23楼C座李XX的住所与李顺民发生激烈冲突引起报警。上述两次报警警方均没有作进一步的查处。2013年6月李XX依据住碧桂园的朋友雍某某提供的信息,怀疑宋某与被害人李某3(1972年5月3日出生,居住于星沙碧桂园小区澜露林芳1-95号,系李XX、宋某在碧桂园的两栋别墅的装修承包人,也是李顺民、宋某正在施工的星沙某食堂施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有私情。此后李XX安排他的“几个亲戚”对宋某进行跟踪,且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组织过几次“捉奸”行动。参与人有李XX的姐夫卿XX(湖南省公安厅退休干部,曾担任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李XX的司机李某5,李XX的员工向某(又名向红,重庆市丰都县人,199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李XX的居住于邵东县亲戚曾艳元、张某。试图“捉奸”地点有:宋某、李某3共同出入的长沙县星沙山水芙蓉4栋402房、碧桂园水岸人家1街8栋、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号别墅、星沙原味味茶餐厅及地下停车场等。据向某供述:其中到山水芙蓉4栋402房的那次跟踪“捉奸”行动由卿德维联系了某“防暴支队五大队匡某队长”,因宋某和李某3开车离去且“匡某队长”的人马没有及时赶到而作罢。不久,”匡某队长”带几个警察来了,卿德维让向某将李某3“涉枪”的事向”匡某队长”报告了。


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号别墅开发商原始出售的是精装修可直接入住的住宅房,2008年10月19日交付原始业主。李某6于2012年9月从第一业主手中购买,在2012年9月18日后产权登记业主是李某6。李某6是李某3堂弟。其本人及家人平时不在长沙居住生活,李某6将该别墅交由李某3管理。李某6现已将该别墅转卖他人。重审期间,该别墅已全面改建扩建,内外状况完全失去案发时的面目。


2013年8月22日中午,卿德维、曾艳元、张某、李某5、向某在李顺民位于长沙市车站北路王府花园9栋23楼C座家中吃完中饭后、被告人李顺民据盯梢者报告得知宋某与李某3进入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号别墅,李顺民召集被告人曾艳元、同案人张某、李某5、向某、(均另案处理)以及卿德维,向某召集付朝华(向某的同乡朋友,)等至少七人(向某、李某5均在侦查期间供述有九人,李XX曾供述有一位姓“姜”的,被害人指认有十人)共同前往该别墅“抓奸”,他们分别由李某5开奔驰商务车、曾艳元开蓝鸟小轿车和卿德维开奔驰越野车一同开赴星沙碧桂园小区。李顺民乘坐卿德维的车。向某供述在出发时卿德维让他联系了“匡某队长”。李顺民嘱咐注意收集“奸情”证据。并安排付朝华负责带剪刀剪宋某的头发。李某5负责摄像。被告人曾艳元与张某、李某5、向某、付朝华等人于当天13时30分左右到达别墅后,发现别墅的门均关闭,这批人绕到别墅后门,在请示李顺民后,由被告人曾艳元将别墅后面玻璃门敲碎后进入别墅,并迅速穿过餐厅经楼梯间冲上二楼,以曾艳元为首踹开二楼卧室门,闯入卧室分头以暴力控制在卧内的宋某、李某3,付朝华强行剪了宋某一撮头发,李顺民在公安侦查阶段提供的录像光盘显示,众多人员将李某3按在床上并强行脱李某3的裤子,并夹杂有“再动就弄死你”、“再动我揍死你”的声音,在出现“这个你要打他知道不?”的声音后,李某3的额部出现鲜血直流的画面,宋某被控制在卧室内的卫生间内。两人被控制后处于裸体状态,录像中很少能听到双方的语言对话的声音。曾艳元始终在参与控制李某3。大约十分钟左右,李顺民和卿德维来到卧室,李顺民本人对宋某进行了殴打,谩骂。宋某在接受询问笔录中确认:她本来认识的卿德维、李某5、向某没有动手打人。李某3在接受询问中反映:他在被控制中一直要求报警,控制他的一伙人中有人自称自己就是警察,控制者不让他报警,也拒绝主动报警。在被控制期间,李顺民的一伙人对卧室进行了搜查,并有一些人到别墅其他房间活动。后来,“匡某队长”带领几位警察到了案发现场,在“匡某队长”的人马到来之后,李顺民纠集的“捉奸”人员先后撤离现场。这伙人离去时将李某3。宋某放在卧室的包括小车钥匙、钱包,手机、宋某的手提包、资料袋等全部带走。据向某供述,一同带走的还有在卧室地上的两团用过的卫生纸,一条内裤。李顺民在撤离途中用自己号码为151××××3488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时间为2013-08-2216:04:55,通话时长为1分57秒。“匡某队长”的人马以李某3“涉枪”为由对该别墅进行了搜查,由于要搜查李某3的车辆,车钥匙被李顺民的人带走,“匡某队长”的人要求李顺民让人将带走的东西送回来,李顺民的人将东西送了回来。但被害人宋某主张诉讼资料、金钱、车辆证件等没有完整送还。“匡某队长”的人对李某3的车辆进行了搜查。报警后不久,星沙派出所警察赶到了现场。对现场损坏的两张门的状况、宋某与李某3的主要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照相显示,宋某足部伤口较大,被剪和被揪落的头发很多。“匡某队长”带领的警察没有对李某3、宋某在星沙碧桂园的住宅进行搜查。


经鉴定,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别墅财物损失为950元,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于2013年8月28日由星沙派出所委托,经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右颧部见2cm×2cm挫伤青紫,左颧部见3cm×4cm挫伤青紫,右前臂中段见6.5cm×4cm挫伤青紫,左前臂中段见4cm×3cm挫伤青紫,左小指掌指关节及近侧指间关节压痛,左腰部见1cm×1cm挫伤青紫,右足内侧见3.5cm长手术缝合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李某3于8月29日经同一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情为:左颞部扪及有头皮血肿,左眼睑外侧见1cm长裂伤缝合,右颈部见5cm×3cm挫擦伤痕,左上臂外侧见13cm×6cm挫伤青紫,左胸部见1cm×2cm挫伤青紫,左臂部见5cm×3cm挫伤青紫,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XX于2013年9月2日被传唤到达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曾艳元于2103年9月27日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此后,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就报警后的追究与反追究问题各显神通,引起省、市警方管理层的关注。该案于2013年9月后被作为行政案件立案查处。2014年转立为刑事案件查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3的称述:涉案别墅是朋友李某6的,李某6交给他使用、管理。2013年8月22日12点多,接到朋友宋某电话,要求到他(李某3)的别墅取打官司的资料。随后两人一同来到别墅,一起整理诉讼资料,不久,十多人经破门、踢门。进入所在卧室,将他控制在床上,予以殴打、侮辱。


(2)被害人宋某称述: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顺民及其所带来的一干人等闯入别墅卧室,她被控制在厕所内,遭殴打、剪头发、扒衣服、拍裸照。李顺民意图制造捉奸在床的假象。


(3)现场照片显示:该别墅一楼玻璃门被打碎、二楼主卧室门被踢坏、地面散落头发,宋某脚受伤、李某3头颈部有伤痕。


(4)上述别墅的照片显示:案发二楼房间有一张床、空调、床头柜。


(5)关于上述别墅权属的系列资料(买卖合同、物业维修单、物业缴费记录)显示:该别墅所有权人为李某6,且该别墅有明显的使用、居住迹象。


(6)李某6证言,他是上述别墅的所有权人,因在外地搞工程,就将别墅交给李某3使用,此次事件,玻璃门被砸了,卧室木门被踢坏了。


(7)关于玻璃门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别墅财物损失为950元。


(8)伤情鉴定书2份证明:被害人宋某、李某3的全身多处伤痕,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9)结婚证及发证机关提供的资料,证明了李顺民与宋某关系。两人持有结婚证,但发证机关无相关结婚登记的记录。


(10)辨认笔录一组,其中:李某3辨认出打人者,即被告人曾艳元等:同伙向某辨认出砸门并参与控制李某3者——被告人曾艳元、同伙付朝华,李某5辨认出剪宋某头发付朝华、控制李某3者曾艳元。


(11)向某证言,接受被告人李顺民的安排一同去“捉奸”。当时开了三台车过去,他坐李某5的A2SM77车,车上有李顺民的三个亲戚,曾艳元等人用木棍破门后,他与李某5跟入别墅,然后跟着他们冲上二楼,踢门进入卧室,发现李某3穿了条内裤在床上,宋某在卫生间,李顺民和卿德维是后来进来的。


(12)卿德维证言:他随李顺民去“捉奸”,将车停在上述别墅附近等待,听到玻璃敲碎声,发现别墅后门砸开就和李顺民一起到了别墅二楼卧室。


(13)到案经过材料,其中证明:1被告人曾艳元于2013年9月27日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李顺民于2013年9月2日被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


(14)被告李顺民、曾艳元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李顺民的供述,他与宋某有婚姻财产纠纷,怀疑宋某与李某3有奸情,组织被告人曾艳元,还有张某、李某5、向某、付朝华(均另案处理)以及卿德维于前述时间地点“捉奸”采取破门、踢门手段进入别墅二楼卧室,“捉奸在房”。


(16)被告人曾艳元的供述,接受李顺民的安排一同去“捉奸”。实施了破门、踢门行为,闯入别墅。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住宅安全不受侵犯是公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安全以及人格尊严的最基本保障,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免于恐惧,确保安全的坚强堡垒,其安全信赖不依赖于住宅本身的坚固防护性能,而是来自于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住宅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因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侵入他人住宅,也不得强行滞留在他人住宅内。凡是由合法权利人有效封闭,实际控制,其他人不能无障碍进入的在性质上是作为人们用于居住的私人空间包括牧民的帐篷、穷人的毛棚在内均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因装修繁简程度、室内奢俭程度、是否经常居住以及合法权利人的社会地位,职业、种族等内外因素的不同而受到区别保护。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号别墅是带精装修的住宅,别墅四周对外完全封闭,别墅内部门窗齐全,明显是完整的住宅。且是当地无可争议的高档小区的高档住宅。李某3获得业主授权使用、管理该别墅,宋某得到李某3许可进入该别墅,均系合法出入、使用该别墅。其行为不受法律追究。被告人李顺民、曾艳元伙同他人多人非法破门闯入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106号别墅,破门强行闯入别墅卧室,对合法进入别墅的宋某、李某3进行殴打,辱骂,侮辱,非法控制人身自由,阻止被害人及时报警并拒绝被害人的及时报警请求,该行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持续时间长,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人格尊严,财产安全以及个人隐私均因此受到相当大的侵害。李顺民、曾艳元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顺民、曾艳元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顺民纠集、组织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艳元从邵东县远道而来积极参与,为首破门,是殴打李某3的主要成员之一,曾艳元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曾艳元犯罪后主动投案,可认定是自首,针对被告人辩称其进入住宅是为了“捉奸”,理由正当,行为理性克制一节,本院认为,李顺民怀疑宋某与李某3有奸情,李顺民没有提供在案发前掌握的任何可资证明“奸情”的证据,案发当天的录像资料只能证明宋某与李某3赤身裸体是被告人一伙暴力作用的后果,不能证明“奸情”的确实存在,因为砸碎一楼玻璃门的清脆声响、众人入室冲上二楼的声音与耗时、踹坏卧室门、案发当天当地的炎热天气所制约的人们的单薄着装、“通奸”行为人依常理所有的警觉性和反应能力,上述因素都决定了入侵者闯入房间时宋某与李某3不可能是赤身裸体的状态。在侵入住宅后被告人一伙没有搜集并向警方提供能证明“通奸”事实的诸如体液,毛发、痕迹等证据,也没有请求警方就此进行调查、勘查。况且,被告人一伙闯入住宅后,其行动指向也明显不是在搜集“奸情”证据,而是集中绝对优势的力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控制,搜寻,制造恐惧气氛。结合李顺民与宋某之间关系已经严重恶化,相关人身关系和财产争夺的民事诉讼已分别在不同法院提起的事实、以及2013年4月23日李顺民到宋某住处大肆打、砸,7月15日宋某及其亲属到李顺民住处吵闹、引发冲突的事实,可以判断其“夫妻”感情已处于破裂状态。由于李顺民在案发前还组织了几次因客观原因没有真正下手的“捉奸”行动,显然李顺民具有把李某3和宋某“在一起”与李某3与宋某“在通奸”混为一谈的逻辑,而李顺民作为受过高等教育且担任过国企正处级领导职务、近年多年在外从事经营的阅历丰富的成功人士,不会不知道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因此,本院认定李顺民“捉奸”只是其行动的借口,侵入住宅的动机是对宋某进行侮辱、诽谤、殴打和打击报复,制造或创造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有利的态势。并孤立宋某的外部援助。行为克制、理性更不是事实,被害人受侵害六天后的法医检验仍可见其伤痕累累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暴力程度。被告人的上述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宋某主张进入别墅是为了整理诉讼材料,为即将到来的庭审作准备,她与李某6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一节,综合评估本案发生前李顺民与宋某的矛盾发展变化,案发前出现的激烈冲突至两次报警的情况,民事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李某3与李顺民、宋某之间的历史合作渊源与仍在合作的项目,案发于当日中午的时间节点,被告人一伙在案发当天抢走的宋某资料袋且对搜查房间具有浓厚兴趣的事实,本院认为宋某的说词能自圆其说。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侵害的是毛坯房,不是刑法所保护的住宅,没有犯罪故意、没有侵害客体、损害小、没有真正的受害人,被告人主动报警等主张,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十分明显,宋某与李某3是本案的适格受害人,李某6也是财物损失的受害人。至于主动报案的一节,事实上李顺民并没有及时的主动报案,而且还抢走被害人的手机使其无法报案,李顺民是在“匡某队长”的人马赶到现场后,着装的警察被诘问至理屈词穷的情况下被迫由李顺民报案,且报案的同时李顺民一伙已从现场逃跑,李顺民一伙并没有留在现场接受接警警察的处理。其主动报警一说与事实不符。本案只对公诉的两名被告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全案案情的查清和相关参与人员的公正处理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判处有期徒刑,但作为刑事重审案件不应在量刑时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故对被告人只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顺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曾艳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言 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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